【裁判理由】经审查,洛南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2020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农村村民违法建房作出处罚的行政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按照上述规定,从2020年1月1日起,自然资源局不再具有对农村村民违法建房作出处罚的行政职权。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陕1021行审102号
申请执行人洛南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陕西省洛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10210160645781。
法定代表人孙占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剑文,洛南县自然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荣,洛南县自然资源局干部。
被执行人常瑞典,男,生于1992年3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
申请执行人洛南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洛南县自然资源局对常瑞典作出的洛自然资监发(2020)1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20年1月17日,洛南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洛自然资监发(2020)1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常瑞典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非法占用本组土地于2019年11月24日开始动工砌基建住房三间,经现场勘测,宅基地占地总面积93.5平方米。综上,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常瑞典在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93.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2020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农村村民违法建房作出处罚的行政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上述规定,从2020年1月1日起,申请执行人不再具有对农村村民违法建房作出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执行人常瑞典属于农村村民,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17日以被执行人常瑞典违法建房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其申请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洛南县自然资源局对常瑞典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20)1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梦琳
审 判 员 刘延洛
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柳 佳
书 记 员 高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