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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鹏律师解读:拆迁案件中依法应对,切莫冲动演变为刑事案件


在行政征收案件中,强制拆除房屋的案件屡见不鲜,以“强制拆除”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上能搜到的裁判文书多达二十三万余条,可见强拆案件在行政案件中的普遍性,在这些词条中,有十七万条属于行政案件,但还有两千余条属于刑事案件,可见,违法强拆的行为是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至于具体何种强拆行为属于刑事犯罪,又是如何具体表现的,笔者结合近日一则新闻为大家解读。

2021年4月某日,深圳龙华区宣传部官方微信公众号深圳龙华融媒发布推送了一则名为“深圳龙华区一堆兄弟清明节回老家祭祖,返回后发现自家房屋成为废墟”的通报,该公众号于当日下午通报称经公安机关初步调查,设施建筑物于4月5日凌晨涉嫌被建安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私自拆除。目前,公安部门正对“建筑物被拆事件”进行立案调查,建安公司三名涉事人员已主动投案。此后在相关新闻媒体对此事采访时,当事人杨先生称他们两兄弟在清明假期,回到茂名老家扫墓,回到深圳后发现两人所有人两栋小楼都被拆了。杨先生的房屋位于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下横朗水库新村,杨先生与弟弟一人一栋,总面积约800平方米。杨先生称,他们的房产手续齐全,并非违建。

最近几年,一家名叫卓越的房地产开发商承接了中保的地皮,并开始大面积拆迁,但一直没人前来与他们沟通拆迁补偿事宜。

本案的焦点实际在于:强拆行为人是建安公司,其员工实施了私自强拆行为。事实上,我们通常意义上说到的违法强拆,是在行政行为范围内狭义的强拆行为,也就是行政机关在违反法定程序、缺少行政职权的情况下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而本案与我们通常认为的刑侦强拆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实施主体是民营公司,该公司属于民事主体,因此不能适用行政法相关规定进行约束,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不需要承担相关责任,相反,该公司的私自强拆行为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因为可能构成我国刑法上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作出了具体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而实际上并非所有私自强拆行为都会构成该罪,那么对于怎样的强拆行为会构成该罪?我们可以通过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详细分析:

1、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

这里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是须得明知损害结果会发生而为之。具体到强拆案件中则是,强拆行为人在损坏房屋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若是因过失毁坏房屋的,则不构成本罪。

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这里是指行为人通过毁灭和损坏的方式,侵犯他人财物;同时,该罪要求毁坏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程度。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通常为五千元以上,各地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可能存在一定差异。关于情节严重,一般指以下几种情况:毁灭重要财物或者物品,损失严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动机和手段特别恶劣的等。

具体到非法强拆案件中,笔者认为通常房屋已然符合上述数额较大及情节严重两项标准,同时在征收中,行为人的直接强拆当事人房屋的行为目的在于加快拆迁进程,在很大程度上是存在主观故意的。

3、本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这里是指行为人破坏各种形式的公私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等。这一规定也是将本罪与其他特殊犯罪进行区别,对于某些特定的公私财物进行毁坏的,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例如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信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需要按照相关罪名处理。

在非法强拆案件中,客体则是指当事人的房屋及因强拆被毁坏的财物。

4、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这里的一般主体指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在非法强拆案件中,能够构成该罪的则是具体实施强拆的自然人,需要注意的是,单位能否构成该罪,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事实上,在人民法院的此类判决中,曾出现过以建设单位作为该罪的被告的,据此,笔者认为,如果强拆行为是因单位意志实施的,则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京鹏律师解读:拆迁案件中依法应对,切莫冲动演变为刑事案件

经过以上对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的详细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如果符合上述几个条件,那么强拆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是这里仅仅是对强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进行确认,除此之外,行为人实际上还需承担因其强拆行为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通常对于该部分责任,当事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提出,当事人需要将其损失进行列明进行主张即可,在此不再赘述。

实践中,除了本文所述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征收拆迁中,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行为,对此可以关注我们后续文章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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