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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拆索赔难,收集证据需得“化简为繁”

案情简介


顾某在某市合法拥有一处房屋,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2018年10月16日,A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顾某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给顾某造成巨大损失。A市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顾某向A市政府提起国家赔偿申请,A市政府于2020年8月20日依据2016年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对顾某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


顾某不服该《行政赔偿决定书》,于2020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A市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顾某诉讼请求。顾某认为赔偿决定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顾某合法权益,提起上诉。


案情分析


第一,赔偿标准应当以作出赔偿时点计算,而不能随意的以五年前的《补偿安置方案》作为赔偿标准。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无补偿就无征收,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或者赔偿应当以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条件、生活质量不降低为宜。



本案中,一审判法院以2016年为基准计算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无法保障顾某房屋被征收后的居住条件,也无法保障顾某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2016年距今已有近五年之久,房地产价值与房价猛增,法院以四五年前的房地产价值判决赔偿,在目前情况下顾某根本无法购置同样水平的房屋。以2016年为基准计算赔偿,明显违背法律中“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条件、生活质量”的立法本意。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其次,最高院公报案(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许水云诉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行政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对许水云房屋损失的赔偿,不应再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而应按照有利于保障许水云房屋产权得到充分赔偿的原则,以婺城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涉案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根据公报案的判例精神,为体现对违法拆除的惩戒并有效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的房屋赔偿不应低于赔偿时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顾某赔偿不应适用2016年的标准,而是应当参照有利于保障顾某房屋产权得到充分赔偿的原则,以法院作出赔偿判决时点的涉案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


第二,原审法院对装饰装修及附属物、室内物品的补偿严重低于法定标准,适用法律错误,也不符合常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行政机关制作保存的房屋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及核算表进行认定是认定事实不清,该表上并未有顾某的签字,有很多漏项缺项,顾某在涉案房屋内生活居住了二十几年,装修、生活物品等远不止一审法院判据的数额,但因行政机关强拆时毫无通知具有突发性且将顾某强行控制导致顾某无法固定屋内装修及物品的损失,且在强拆时也未履行法定程序对涉案房屋装修及室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并公证录像等,故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利后果。顾某根据生活经验,列明了赔偿目录,所列项目均为顾某十几年日常生活所需物品。


法院依经验对损失屋内物品金额进行认定,应当根据顾某提交的索赔项目,结合市场价予以认定,而不能笼统确定一个严重低于生活实践经验的数额。


律师说法


在因房屋被强拆提起的国家赔偿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来讲,举证是最难也是最为重要的。现实当中,对于赔偿损失举证当事人自身容易产生抵触情绪,仅按照朴素观念认为行政机关损坏其财务就应当赔偿,没有较为充足的证据意识;加上往往因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举证存在较大困难甚至无法举证,这都会导致在实践中难以取得相应赔偿。


首先,证据意识。无论是房屋本身的价值还是屋内装饰装修、物品损失,当事人都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既要证明存在损失,也要证明其相应主张赔偿的价格。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了:“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这里所说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并不当然排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还是应当就其损失予以明确具体损失项目及相应价款,否则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当然无法支持当事人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




其次,若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确实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对于当事人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一般来讲,在案件当中,往往是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但在行政赔偿案件当中由当事人承担证明谁实施了侵权、遭受了多大损失的完全证明责任明显对当事人不公。


因此在行政赔偿案件中,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及行政机关举证能力等方面考虑,当事人举证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民事案件当中证明标准,只需其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比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更具有可能性即可。而在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导致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就应该再次降低证明标准,当事人只需要提出自己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并指出自己无法举证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这些证据达到低度盖然性即可。比如当事人出示了照片或者证人证言等,只要达到损害事实更可能发生,法官就应该确定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对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因行政赔偿案件的特殊性,证据往往并不充分,因此法官对于该类案件认定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在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在实践中,许多法官并未充分行使其自由裁量权,而是对于当事人的主张及在案证据予以笼统的认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一方面是因为当事人自身举证不够充分,另一方面是因为部分法官怠于行使自身裁量权,对于事实认定缺乏具体推理过程及相应阐述。


根据2018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 法发〔2018〕10 号) 指出“采用推定方法认定事实时,应当说明推定启动的原因、反驳的事实和理由,阐释裁断的形成过程”。在行政赔偿案件中,法官在酌情裁量时应当对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及具体理由加以说明,而不是仅仅将考量的因素加以列举堆砌。若是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不仅能够让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确定过程清晰明确、避免法官简单笼统的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也可以增加当事人对于裁判结果的接受度,体现司法的公正。


可见,行政赔偿案件的不尽如人意是多方造成的,而我们能做的,就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实自己的证据,让证据“化简为繁”,成为自身有利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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