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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中《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法律性质

《限拆通知书》在司法实务过程当中,尤其是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案件屡见不鲜,对于土地现实情况来说,我国将土地性质分为两种,一种是即国家所有的国有土地,另一种为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而限拆通知书的作用是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私自搭建房屋、建筑等,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要求自行拆除的书面通知即作出行政行为的一项前置性程序。


房屋拆迁中《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法律性质


实务当中限拆通知书的内容一般为:“xxx(单位/个人),你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建房、规划等手续,私自在XXX地区有一处违法建筑,告知你X日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考虑限拆通知书的法律性质为如何,律师认为从以下几方面来讨论该文书的性质:

一、该限拆通知的作出的主体

从主体上讲,能够作出限拆除通知书的一般系法律规定的主体。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法律规定具有集中处罚权的机关。一般意义上的为县级以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其他法律规定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这是法律赋予他们是具有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职权。

二、作出限拆通知书的程序问题

结合上述主体问题,既然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行政机关依法处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那么应当满足其行政机关程序法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时,行政机关应当充分查明事实,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确认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给予处罚时,应当书面告知后,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之后,再经过通知、催告,才可以依法对其强制执行。在上述程序中,律师认为,限拆通知书其就是行政机关将要对违法当事人的一种通知、告知行为。

三、限拆通知书的救济问题

在限拆通知书下达后,当事人能不能通过法律途径去救济,这是实务当中最常见的情况。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时,其救济途径有纪检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其中,最重要的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上下级即内部监督,而行政诉讼是司法监督。虽然,法律规定了这两种主要的监督方式,但并非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是可以救济的。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以及行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来往、信访条例、行政机关的过程性,阶段性行为以及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其他行为是不可以通过上述程序来救济。

律师认为,限拆通知书作为一种行政行为,从内容形式来看“逾期不拆除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已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在未认定事实和证据充分的前提下,这一纸文书使当事人的财产(先不论该财产是否合法)已经实际产生侵害。因此,限拆通知书的下达,当事人可以依据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限拆通知书是具备处罚和强制执行的双重性质

在司法实务当中,限拆通知书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一直有不同的观点,律师认为具有双重性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并未将责令限期拆除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2000年国务院法制办在对四川省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川府法〔2000〕68号)作出的答复中明确提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该答复已明确的指出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

但一般来讲,限拆除通知书下达之后,会产生一些结果。一,行政机关依据该通知书直接将房屋拆除。二,行政机关在下达该通知书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从上述结果来看,引出两种概念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和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字面解释来看,强制执行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但是,在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在答辩过程中有些适用处罚行政,有些不适用行政处罚,这就给法院在判断该文书的性质时作出了难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未将责令限期拆除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但实际过程中,该文书具有处罚兼强制执行的双重特性。

综上,律师认为,如何理解房屋拆迁中《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应当从主体、程序、救济途径以及实践经验着手来处理该文书的性质,不可以单一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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