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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行政机关强拆房屋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应予赔偿

 裁判要点


被诉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需返还金钱、支付赔偿金的,行政机关不及时返还罚款、支付赔偿金,应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据此,因行政机关强拆当事人房屋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春,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丽辉,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文,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高政威,该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再审申请人李海春、商丽辉因诉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洪区政府)确认强拆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14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海春、商丽辉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于洪区政府赔偿其9609213元及相应利息;判令于洪区政府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其无产籍房屋应按房地一体原则和上浮标准进行赔偿;动力电、设备及物品现有赔偿数额远小于实际价值;停业停产及有关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的合理性。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于洪区政府违法强拆行为造成李海春、商丽辉财产损失,故李海春、商丽辉有权获得国家赔偿。一、二审法院关于本案评估时点、有产籍房屋的赔偿认定及设备、动力电、房屋装修、物品损失、企业经营损失等的赔偿认定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据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需返还金钱、支付赔偿金的,行政机关不及时返还罚款、支付赔偿金,应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因于洪区政府强拆李海春、商丽辉房屋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同时,经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书》查明,李海春案涉无证房屋630.5平方米、棚子178.4平方米系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在原审法院已判令于洪区政府给付李海春、商丽辉无产籍房屋损失1046559元情况下,因对无产籍房屋的赔偿数额已足以填补利息损失,故对李海春、商丽辉关于赔偿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李海春、商丽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海春、商丽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邹   涛

书记员        吴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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