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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地方政府并不直接负有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


【裁判要点】


诉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该诉应以被诉行政机关具有诉请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原审查明的《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表》等相关规定,蚌山区政府作为一级地方政府,并不直接负有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8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开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生,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曹开华因诉被申请人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蚌山区政府)履行拆除违法建筑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行终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阎巍、审判员梅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了原蚌埠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张锡祥的郊土集建(宅基)字第0410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上建有房屋,即坐落于蚌埠市××山区××乡××蚌官路右南侧的涉案房屋。


2016年1月19日,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又将该证予以登报注销。2016年2月2日,曹开华向蚌山区政府递交书面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坐落于蚌山区××乡××蚌官路右南侧的违法建筑,蚌山区政府接到申请后,转交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


该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表》等明确规定,对不同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拆除由不同的行政主体予以实施。本案中,曹开华申请的事项是“限期拆除坐落于蚌埠市××山区××乡××蚌官路右南侧的违法建筑”,据此,该申请事项不属于蚌山区政府履行职责范围。另,蚌山区政府在接到曹开华的申请后,将申请事宜转交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案涉房屋予以现场勘验并核实,应视为对曹开华进行了答复,蚌山区政府已尽到职责。综上所述,对曹开华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曹开华的诉讼请求。


曹开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法理而言,违法建筑侵害的是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及城乡规划秩序,具有对世的法律后果,任何公民都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反映、举报。但受理机关对于违法建筑处理,并不减损或增加反映人、举报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侵害反映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反映人、举报人不能就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的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蚌埠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张锡祥的郊土集建(宅基)字第0410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曹开华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对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处理向有关机关反映、举报,但受理机关对案涉建筑物的处理行为,与曹开华不具有利害关系。故曹开华不能就案涉建筑物处理行为,对蚌山区政府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曹开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开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官歪曲事实,枉法裁判。(2015)皖行提字00003号判决生效后,曹开华向蚌山区政府申请执行,蚌山区政府未予回应,曹开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蚌山区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审法院以蚌山区政府已尽职责,驳回曹开华诉求。二审法院又以曹开华与涉案建筑物的处理行为不具利害关系,驳回曹开华诉求。曹开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蚌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仅对涉案建筑进行勘验,并未达到拆违目的。曹开华对处理结果不服,就应以蚌山区政府为被告,而提起行政诉讼。二、原二审审限严重超时。曹开华自2016年11月4日递交上诉状至2017年9月6日收到行政判决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期限。三、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24日发布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2015)皖行提字00003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蚌山区政府作出《关于撤销郊土集建(宅基)字第0410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并登报予以注销。曹开华据此向蚌山区政府递交了执行申请,其应履行职责。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曹开华一审诉求是“判决蚌山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限期拆除坐落于蚌埠市××山区××乡××蚌官路右南侧违法建筑”,即属于诉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该诉应以被诉行政机关具有诉请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原审查明的《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表》等相关规定,蚌山区政府作为一级地方政府,并不直接负有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曹开华一审诉请蚌山区政府拆除坐落于蚌埠市××山区××乡××蚌官路右南侧违法建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并无不当。且蚌山区政府收到曹开华拆除违法建筑的申请后,已转交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曹开华应依法按程序主张权利,实无向本院申请再审之必要。


综上,曹开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开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苏志权

书记员    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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