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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处理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必经程序

贾庆义申诉行政裁定书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据此,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人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者法定期限届满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处理,起诉人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赔偿请求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10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贾庆义。

再审申请人贾庆义因诉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更名前为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思山岭乡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辽立行终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1984年3月19日,贾庆义与仇善花在思山岭乡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仇善花在与贾庆义离婚后,多次找到思山岭乡政府要求复婚。贾庆义以性格不合为由,不同意复婚。为此,仇善花多次上访市、区有关部门。1985年7月20日,思山岭乡政府向南芬区人大、南芬区人民法院提交《关于贾庆义与仇善花离婚案件重新审理的报告》,认为:1984年为贾庆义与仇善花办理离婚是正确的,但离婚后仇善花又提出当时与贾庆义是假离婚,要求政府给予复婚,对此难以确定当时离婚的真假,决定收回离婚证,并宣布该离婚证作废,案件报请南芬区人民法院审理,重新审议判决。1985年7月28日,贾庆义与王玉华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当月31日,思山岭乡政府将报告内容告知王玉华。仇善花以贾庆义、王玉华犯重婚罪为由,向南芬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1985年10月31日贾庆义被逮捕,1986年6月24日,南芬区人民法院作出本南法(1985)刑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重婚罪判处贾庆义有期徒刑一年,对王玉华免于刑事处分,并依法解除贾庆义、王玉华非法婚姻关系。贾庆义、王玉华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10月27日作出(1986)本法刑二上字第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86年10月30日贾庆义刑满释放。贾庆义仍不服申诉。2010年2月23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本立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并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本审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为贾庆义与仇善花于1984年3月19日在思山岭乡政府协议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二人已解除了婚姻关系。思山岭乡政府嗣后却宣布二人的离婚证作废,并决定收回,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仇善花控诉贾庆义、王玉华犯重婚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2009)本审刑再字第10号刑事裁定;宣告贾庆义、王玉华无罪。2015年5月22日,贾庆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以思山岭乡政府1985年7月20日违法撤销其离婚证致使其被错判重婚罪为由,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及多年上访维权损失24万元。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立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诉撤销离婚证行为发生在1985年7月20日,上述两部法律当时并未颁布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法律没有规定此类案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贾庆义的起诉不予受理。贾庆义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立行终字第60号行政裁定认为,1985年7月20日思山岭乡政府宣布贾庆义离婚证作废,1986年6月24日南芬区人民法院以重婚罪判处贾庆义有期徒刑一年。上述行为均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当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一审对贾庆义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贾庆义申请再审称:思山岭乡政府的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之前,但该行为被确认违法,却发生在该法实施之后,且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据此,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人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者法定期限届满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处理,起诉人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赔偿请求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贾庆义被依法宣告无罪后,以思山岭乡政府1985年7月20日违法撤销其离婚证致使其被错判重婚罪为由,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失及多年上访维权损失24万元,其实质是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但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贾庆义在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已经向思山岭街道办事处或其前身思山岭乡政府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贾庆义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2011年3月2向思山岭乡政府提出赔偿的申请书,但是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申请书确实书写于当年并在当时已向思山岭乡政府提交。即便如贾庆义提交的赔偿申请书所述,于2011年3月2日曾向思山岭乡政府提出赔偿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贾庆义也应当在提交申请书期满2个月后的2年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至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同时,直接造成贾庆义错判被违法羁押的是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并非思山岭乡政府1985年7月20日违法撤销其离婚证的行政行为,贾庆义以思山岭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所诉被告亦不适格。因此,贾庆义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国家赔偿法》。本案中,贾庆义因重婚罪被判一年有期徒刑,1985年10月31日被羁押,198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其人身自由受限的发生和截止的时间均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因此,贾庆义主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没有法律根据,其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贾庆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庆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陆阳

书记员  战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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