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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州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关于印发《通州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

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的通知

通政函[2020]396号


各相关乡镇:


根据通政函[2020]396号文件精神,区政府已同意印发我局牵头制定的《通州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决定将《若干规定》印发至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请各乡镇政府严格按照《若干规定》做好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工作,抓紧完善本乡镇宅基地及建房统一审批管理和联审联办工作机制,尽快制定相关配套管理措施,明确责任科室,落实主体责任,理顺工作程序,共同做好我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审批管理工作。


北京市通州区农业农村局

2021年1月13日


通州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

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背景】为加强本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落实“户有所居”的住房保障制度,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依法依规、节约集约用地,保障农村村民合法的房屋财产权利,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加快美丽乡村建设,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户有所居加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京政发[2020]15号)及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及建房审批管理的通知》(京政农函[2020]59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审批及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及其转让的管理,包括村民建房和集体建房的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受规划管控、限定标准的集体建设用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成员使用,且须以户为单位依法经批准获得。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


(二)本村村民,是指具有本村常住农业户口,且为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界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农户建房,是指由村民以户为单位,自行申请宅基地建造住房的活动。


(四)集体建房,是指村、镇集体经济组织受村民委托,在村域或镇域范围内,统一规划、统一设计、集中建造住房的活动。


(五)“户”的界定,本办法所称“户”是指具有本村常住农业户口,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集体资产分配、履行集体成员义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形成的家庭自然户。公安部门所分户籍簿及农业部门管理的农户不作为“户”的认定标准。


“户”一般由户主、配偶、户主父(母)及子(女)等家庭成员组成。农村独生子女户,由父母和子女等家庭成员组成,确定为一户;农村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户,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可确定为一户,但父母不得单独确定为一户,须随其中一位子女组成一户;对于三代及三代以上且第三代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户内农业人口达到6人及6人以上的无房分居的可分户。


第四条【区级部门职责】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以及责令退还村民建住宅非法占用的土地等工作,组织开展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同级规划自然资源部门。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通州分局负责指导乡镇进行村庄规划编制及宅基地合理布局,依法办理用地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颁证及违法建设认定等。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宅基地上房屋建设的指导和技术服务,研究制定村民与居民住房保障体系对接机制等。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生态环境、交通、水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文物、园林绿化、金融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及建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坚持规划引领】依法编制村庄规划。依据国家、本市相关规定以及副中心规划,指导乡镇编制村庄规划,为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提供依据。在编制村庄规划时,本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保护耕地的原则,统筹考虑生态控制线、城市开发边界和城乡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目标,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占用农用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由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10)。


严格执行村庄规划。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建设用地,要按程序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建设。宅基地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其他各类建设控制地带的,要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宅基地上建房应当本着安全、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原则,遵守村规民约,方便村民生活,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区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六条【分功能区分类落实村民户有所居】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通过以下四种途径并重点通过前三种途径落实村民户有所居。


1.对已经在城镇稳定就业并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村民,可通过纳入本区居民住房保障体系实现户有所居。没有宅基地但已享受保障性住房的村民,村集体不得再为其提供宅基地;已有宅基地再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村民,应按有关要求处置地上房屋并退出原有宅基地,不退出的村民不得为其提供保障性住房。


2.鼓励对具备条件且村民有积极性的乡镇、村,通过统一规划集中建设村民公寓、村民住宅小区等方式,引导村民集中居住,实现户有所居。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具体申请政策,申请集中居住的应当是无宅基地的村民或自愿退出原有宅基地的村民。


3.对已依法、合理取得宅基地的村民,且目前实际居住情况不足人均30㎡的,引导其在符合村庄规划、风貌管控的前提下,经乡镇政府审批,通过在原有宅基地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缓解村民住房紧张,实现户有所居。


4.对无法通过上述三种途径落实村民户有所居的,可通过合理安排建设用地指标、村庄整治、废旧宅基地腾退等多种方式提供宅基地空间,缓解村民住房紧张问题,并严格按照申请条件进行审批。


第七条【建房方式】包括农户建房和集体建房两种方式。区政府鼓励具备条件的乡镇、村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规划方案,申请实施集体建设村民住房。区发改委、区规自分局、区住建委、区农业农村局等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相关支持奖励政策,明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建设规范,制定集体建房实施计划,有序引导村民向规划确定的农村居民点集中。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建房的,不得另行申请农户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的农村居民点,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农户可以按规划申请建房。


第二章  宅基地用地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用地标准】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最高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九条【取得管理】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和超面积、超高度建房。


对于规划保留的村庄,应保持现有宅基地基本稳定,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等存量建设用地。


对于集中撤并的村庄,按照村庄规划执行,经区政府审批后进行集中建房。


对申请新宅基地异地建设房屋的村民和集中建设村民住宅的,应将“拆旧建新”作为新审批宅基地的条件,由房屋建设主体承诺在新房竣工后3个月内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将原宅基地退还村集体,否则由村委会依法收回交还村集体。乡镇、村要探索建立退还宅基地台账,切实加强管理。


第十条【申请资格】明确宅基地申请资格和条件。宅基地申请主体应当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等情形的,可申请宅基地:


1.本户内有两个(含)以上子女,除一名和父母共同居住的子女外,其他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且现有宅基地按照规定用地标准无法分户扩建的;


2.因地质灾害搬迁、新村建设等按照统一规划批准使用宅基地的;


3.国家工程等公益性建设占用原宅基地未进行住房安置的;


4.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限制条件】依法合理确定不予分配宅基地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1.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2.通过合法继承、受赠、购买等已经获得一处住宅的;


3.已经享受过国家保障性住房的;


4.夫妻双方已有宅基地,离婚后根据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等相关司法文书放弃住房的;


5.对于在本行政区范围内已享受宅基地的分配的;


6.政府抚养照顾的孤寡老人、五保户申请宅基地的;


7.其它依法依规不予分配宅基地的情形。


第十二条【审批手续】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审议且公示无异议后,报所在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要严格依据村庄规划及有关规定,到场审查合格后进行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委会应及时将结果张榜公布。乡镇政府下达宅基地批复后,要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到实地钉桩放线。


第十三条【村民申请】依据村庄规划村内有供地空间且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当持下列材料以户为单位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1.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及家庭成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2.《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附件1);


3.《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附件2)。


第十四条【村委会审议】1.核实审议。村委会接到村民申请后,要及时核实情况并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


2.公开公示。审议通过后,要及时将申请宅基地村民的共同居住家庭成员人数、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等情况在本村张榜公示,征询本村村民意见,公示期不少于7天。


3.签署意见。张榜公示期间,村民对公示有异议的,由村委会进行调查,经调查异议成立的,撤销或修改宅基地分配方案,对修改后的分配方案需再次予以公示;村民对公示无异议或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村委会应当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中签署意见。


4.上报乡镇政府。村委会要及时将签署意见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及其他申请材料报送所在乡镇政府。


第十五条【乡镇政府审批】1.到场核实。乡镇政府要会同村委会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村庄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等。


2.签署意见。根据到场核实情况并严格依据村庄规划及有关规定,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附件3)中签署意见。审批表至少一式两份,由乡镇政府、村委会各存档一份。


3.制作并发放审批文书。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制作《农村宅基地批准书》(附件4)并加盖骑缝章;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制作《农村宅基地和建房不予批准通知书》(附件5)并加盖骑缝章。由村委会将审批结果张榜公示后,及时将审批文书发放给村民,审批文书存根由乡镇政府留存。


4.到场钉桩放线。批准用地后,乡镇政府要会同村委会到现场实地钉桩放线,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新建房屋的位置和基底高度。


第三章  农户建房


第十六条【建房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申请住宅建设:


(一)在新批宅基地内进行住宅建设的;


(二)现有住宅经依法鉴定为危房,且为唯一居所的;


(三)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实施进程,规划集中撤并村庄确需建房的;


(四)其他符合改建、扩建、翻建住宅条件的。


第十七条【禁止建房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不得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或者对原有住房进行改建、扩建或者翻建:


(一)拟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建设的;


(二)拟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建设的;


(三)超出“一户一宅”规定的;


(四)已有宅基地外存在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等情况,未按照相关规定完成整改的;

(五)未取得宅基地合法使用权,地上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翻建的;


(六)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的;


(七)离婚户对所涉及的宅基地及住房权益未处置完毕的;


(八)其他不符合农户建房的情形。


第十八条【设计管控】依法、合理取得宅基地的村民申请在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的,房屋间距、层数和高度,基底面积和高度等应严格依据村庄规划执行;村庄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上述相关标准未作出规范的,由乡镇政府按照实际情况报区政府审批后确定。村民建房基底面积占宅基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75%,除统规统建的农村住宅之外,其他农村住宅原则上不允许建设二层及以上层高建筑、不允许建地下室,房屋檐口高度(以房屋基底上平面起计算)原则上不得超过3.6米,平屋顶形式建筑女儿墙高度不得超过0.8米,坡屋顶形式建筑屋顶坡度不得大于30度;统规统建的农村住宅要严格按照批复的规划方案执行。房屋四至(含滴水)垂直下落投影、台阶、散水均应控制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


加强村民建房风貌管控,村庄内建筑风貌应相互协调,鼓励引导村民选用有关部门无偿提供的符合建筑安全标准的通用标准图集进行建设,也可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国家注册专业人员进行设计。运河两岸涉及到的村庄农宅建设严格按照相关规划风貌建控标准执行。城市副中心155范围内的村庄应严格按照副中心控规的要求,分地域、按照不同类型进行规划管控。


第十九条【村民申请】依法、合理取得宅基地的村民申请在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以下简称“村民建房”,包括住房和附属用房),应当征询相邻土地使用权人意见,并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1.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批准文件(权属证书)或经司法、公证的房屋权属证明及村委会出具的权属证明材料,材料需明确已建房屋的建设年代及房屋权属人等相关要求;


2.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及家庭成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3.《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4.《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5.选定的通用标准图集中相应户型图或满足基本质量标准且具有基本结构设计的施工图。


第二十条【村委会审议】1.核实审议。村委会接到申请后,要及时入户核实情况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其中,相邻土地使用权人意见不一致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形成是否同意其建房的决议并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中相应位置注明。


2.公开公示。审议通过后,要及时将申请建房村民的家庭成员人数、建房位置、宅基地和房屋占地面积及建设方案等情况在本村张榜公示,征询本村村民意见,公示期不少于7天。


3.签署意见。张榜公示期间,村民对公示有异议的,由村委会进行调查,经调查异议成立的,撤销或修改建房方案,对修改后的建房方案需再次予以公示;村民对公示无异议或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村委会应当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中签署意见。


4.上报乡镇政府。村委会要及时将签署意见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及其他申请材料报送所在乡镇政府。


第二十一条【乡镇政府审批】1.到场核实。乡镇政府要会同村委会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现有宅基地及房屋情况、是否征询四邻意见等,现场确定建房位置和基底高度。


2.签署意见。根据到场核实情况并严格依据村庄规划及有关规定,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审批表至少一式两份,由乡镇政府、村委会各存档一份。


3.制作并发放审批文书。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制作《农村宅基地建房批准书》(附件6)并加盖骑缝章;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制作《农村宅基地和建房不予批准通知书》并加盖骑缝章。


由村委会将审批结果张榜公示后,及时将审批文书发放给村民,审批文书存根由乡镇政府留存。


第二十二条【施工监管】村民建房要严格按照建房批复进行,可自行施工,也可选择具备相关资质的施工单位、国家注册专业人员及其组织的施工队伍或者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培训合格的建筑工匠承接施工并签订施工协议。施工过程中,要遵守国家和本市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抗震设防和绿色发展等有关要求,便于消防取水和消防车辆通行,形成施工记录。村民对建设房屋的质量安全负总责,承担建设主体责任;村民房屋的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乡镇政府和村委会要加强施工全过程监管和服务,依法开展宅基地建房动态巡查,督促落实抗震设防和绿色发展等措施,及时发现和处置宅基地使用和建房过程中存在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村民未按批准要求等建设住宅的,由乡镇政府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的,乡镇政府不予通过验收并对违法违规建设依法进行查处,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不予办理确权登记及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乡镇政府验收】1.到场验收。村民经批准建房完工后,乡镇政府要组织村委会、村民、设计、施工等各方人员到现场进行验收,实地检查村民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基底高度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和规划要求建设房屋等情况。


2.制作并发放验收文书。依据验收情况,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附件7)。验收意见表至少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发放给村民,另外两份分别由乡镇政府、村委会存档。通过验收后,村民可持《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及其他规定的材料,向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确权登记】公安机关应按照《北京市门楼牌管理办法》规定,根据建房批复等受理编制门牌,并为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经合法审批建设且符合建设要求的村民住宅,可依据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备案管理】乡镇政府对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书、照片、影音等资料应及时归档,实行“一户一档”管理并建立台账。乡镇、村要建立健全宅基地和建房审批管理台账,对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归档留存。乡镇政府要及时汇总村民宅基地审批结果,填写《农村宅基地审批结果备案表》(附件8),按季度分别报送区农业农村、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备案。同时每半年对村民建房验收结果进行汇总,填写《农村宅基地建房验收结果统计表》(附件9),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报送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四章  宅基地退出与转让


第二十六条【超标超占】稳慎处理因历史原因超标准占用宅基地等问题。对于1982年以前划定的或因转让及房屋继承、赠与等原因形成的超出现行规定面积标准占用的宅基地,超占面积达到现行规定标准且户内具备分户条件的,允许其家庭内部分户后优先使用,但应严格履行宅基地审批手续;超占面积未达到现行规定标准或户内不具备分户条件的,仍由其继续使用,并按照村庄规划或待转让及房屋继承、赠与时逐步调整。


对于1982年以后形成的超标准占用宅基地的,依法、逐步进行整治。


第二十七条【有偿退出】通过多种方式鼓励进城落户及因继承、赠与或购买房屋形成“一户多宅”的村民,自愿有偿退出闲置宅基地,具体房屋补偿标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确定。


第二十八条【内部转让】鼓励和引导村民在征得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转让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转让条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村庄规划;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界址清楚、权属明晰;


(三)农户证明具有其他合法居住条件的;


(四)受让人、受赠人应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


(五)双方应坚持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且宅基地使用权人需征得户内全体成员同意;


(六)经村民委员会审议同意。


第三十条【转让审批】宅基地使用转让应当进行审核并签订转让合同,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村民委员会审议;


(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


(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备案;


(四)签订宅基地转让示范合同,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宅基地上房屋。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户籍政策,除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外,严禁城镇居民户籍向农村迁移,严格管理农村间的户籍异地迁移。


第五章  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前提条件】在落实户有所居、保障本村村民居住需求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发展乡村旅游、餐饮民宿和文化体验等产业。


第三十二条【利用许可】盘活利用的闲置住宅应当是在合法宅基地上已经闲置且预期继续闲置2年以上的住宅,原则上应以现有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证及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乡镇政府核发的住宅建设手续作为权利证明依据,没有依据的可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在确保村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要兼顾集体与个人利益,规范引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营、合作、出租等方式盘活利用。


第三十三条【集体引导】鼓励和支持村集体通过自营、合作或统一组织对外出租等方式开展经营;对成员经村集体同意后开展经营的,村集体要切实加强管理。村集体可通过统一组织、提供公共设施和服务等方式,获取合理的经营收益和管理费用,并严格纳入集体资产进行管理、分配和使用。


在尊重农民意愿并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村集体积极稳妥开展闲置宅基地整治,整治出的土地优先用于满足农民新增宅基地需求、村庄建设和产业发展。闲置宅基地盘活利用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应惠及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村民易地搬迁节省出的宅基地指标应优先用于村集体发展产业。


第三十四条【合规利用】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要严格按照村庄规划和村庄建筑风貌管控要求进行。涉及地质灾害等安全隐患的村庄乡镇政府根据地质灾害危险程度确定是否开展盘活利用工作。已列入搬迁计划、拟拆迁腾退和已纳入城市开发边界内的村庄不得开展盘活利用工作。享受过政策性搬迁的旧村址,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规划,已经调整为非集体建设用地的,必须复垦复绿;仍规划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前不得开展盘活利用工作。严禁社会资本利用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借租赁、盘活利用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或变相买卖宅基地。


第三十五条【租赁期限】出租用于居住或经营的,要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出租登记手续,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严禁出租不符合条件的房屋,严禁违法群租。


第三十六条【租赁要求】在合理确定租赁期限的基础上,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建立租金动态调整机制。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当事人要认真履行。合同期满后,可以依据国家届时的法律规定,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终止或者续签租赁合同。规划期后如需续签合同,应确保项目用地仍符合“两规”要求。


第三十七条【安全监管】盘活利用的闲置住宅应当符合本市抗震设防和绿色发展要求。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要严防火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必须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整改。乡镇政府、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监管,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八条【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建立区级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体制机制,各级各部门之间要加强配合联系,各自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建立宅基地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开展宅基地和农房利用现状调查,全面摸清宅基地规模、布局和利用情况。逐步建立宅基地及房屋建设基础数据和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宅基地及房屋建设规范化、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强化区级主导职责】区政府对本区内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工作负总责,履行统一监督管理职责,指导乡镇编制村庄规划,负责村庄规划审批、宅基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申报、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的组织统筹以及村民建房的指导和技术服务等。区级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同时要加强之间的配合联系,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压实乡镇属地责任】乡镇政府对本辖区内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工作负主责,负责组织村庄规划编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管理,宅基地及建房审批,建房施工监管、指导和服务,违法违规建房的制止和查处等。


建立宅基地及建房统一管理机制,建立联审联办制度。开展宅基地及建房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于未经批准使用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符合村庄规划和建房条件的,由乡镇政府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对村民未经批准使用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不符合村庄规划以及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住宅建设的,由区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由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有租金收入的,由乡镇政府没收租金收入,并处租金收入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发挥村级主体作用】村委会依法完善宅基地村民自治管理内容和程序,强化村规民约的监督约束作用,具体负责本村宅基地及建房的申请核实、施工管理、宅基地用地调整、超占面积处置、退出处置、纠纷调解以及宅基地违法用地的劝阻和报告等。对于村民存在超出宅基地四至范围或者未经批准、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等违法违规行为,未进行整改或者未承诺结合翻建房屋进行整改的,村委会不得审议通过其建房申请。


村委会要配合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等工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配合村委会做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等工作。对本村以外的个人或单位使用本集体宅基地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相关费用。


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二条【办法解释】本办法由区农业农村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通州分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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