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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高院案例 :行政机关违法拆除房屋后未及时赔偿的应支付赔偿金的利息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在违法拆除涉案房屋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这种利息损失的赔偿实质也是对被征收人因房屋价格上涨遭受损失的弥补,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行政机关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


【裁判文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新行再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作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鹏飞,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峰,该中心政策法规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喀什市良种繁育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多来特巴格路央布拉克农场。


法定代表人:麦麦提依明吾斯曼,该场场长。


再审申请人张作鹏与被申请人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以下简称喀什市征补中心)、原审第三人喀什市良种繁育场(以下简称喀什市良种场)确认房屋拆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新3101行初17号行政判决。张作鹏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新31行终5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作鹏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新行申9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作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冲,被申请人喀什市征补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峰,原审第三人喀什市良种场的法定代表人麦麦提依明·吾斯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作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拆迁行为违法;二、判令喀什市征补中心赔偿张作鹏拆迁款及利息损失共计1411042元;三、案件诉讼费由喀什市征补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喀什市良种场于2010年将4.5亩土地租给案外人韩涛,韩涛又将该土地转租给案外人孙小高,张作鹏在孙小高承租的土地上建成914.3㎡砖混结构房屋、11.4㎡砖钢房、194.19㎡彩钢房。2013年2月7日,喀什市人民政府作出《喀什市人民政府关于喀什市东城市民服务中心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征收喀什市良种场部分居民的房屋、土地,房屋征收部门为喀什市征补中心,征收实施单位为喀什市良种场,征收补偿方案依据《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喀市政发[2012]2号)的相关规定执行。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签订补偿协议,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喀什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依照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实施后,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同时,喀什市人民政府将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一并予以公告。征收补偿决定中明确征收主体为喀什市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喀什市征补中心,征收实施单位为喀什市良种场。张作鹏所建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在评估过程中,张作鹏对天正房地产估价测量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作出的《喀什市良种场(喀什市瓦普农场、喀什市东城市民服务中心)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第一榜明细表》不服,申请对认定的511.07㎡合法房屋、395.06㎡新建房屋进行复核。2013年1月5日,喀什市征补中心等8家单位联合调查,作出《关于张作鹏的房屋与土地调查认定结果》,认定张作鹏合法房屋面积为914.3㎡,并在第二榜明细表中予以公布,张作鹏表示认可。2013年3月24日,喀什市征补中心等8家单位再次对张作鹏的房屋面积进行联合调查,作出《关于张作鹏的房屋与土地调查认定结果》,认定张作鹏新建砖混806.96㎡、砖混107.34㎡。2013年8月20日,天正公司作出《房屋补偿价值测算表》,认定张作鹏新建砖混806.96㎡,补偿价值363132元,砖混107.34㎡,补偿价值98753元,构筑物及装修总价值51038元,合计补偿金额为512923元,并在第三榜明细表中予以公布,张作鹏对该测算表不服,与喀什市良种场协商未果,后喀什市良种场于2015年3月14日拆除了张作鹏的上述房屋。


张作鹏至今未与喀什市征补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喀什市征补中心亦未对张作鹏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喀什市征补中心将东城市民服务中心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委托给喀什市良种场。2016年1月12日,张作鹏就涉案房屋被强制搬迁及行政赔偿一案,以喀什市人民政府、喀什市良种场为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新31行初2号行政裁定,驳回张作鹏的起诉。张作鹏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新行终232号行政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行初2号行政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8年8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31行初2号行政裁定,驳回张作鹏的起诉。张作鹏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新行终18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作鹏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4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3040号行政裁定,驳回张作鹏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涉案房屋拆除行为是否违法;三、张作鹏请求判决赔偿拆迁款1106700元及利息损失304342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张作鹏、喀什市征补中心提交的《喀什市瓦普农场(喀什市良种场、喀什市东城市民服务中心)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明细表(第一、二、三榜)》,可以认定张作鹏在喀什市良种场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建造了房屋,且为被征收主体。结合喀什市良种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该场对张作鹏建造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因此,张作鹏作为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喀什市良种场实施的拆除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喀什市征补中心、喀什市良种场称张作鹏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故喀什市征补中心是本案适格被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喀什市征补中心将征收喀什市良种场部分居民的房屋、土地的征收工作委托给了喀什市良种场,喀什市良种场是此次征收工作的具体实施者。喀什市良种场拆除了张作鹏的房屋,故喀什市良种场列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依法进行拆迁。从征收行为的结果看,张作鹏的房屋被喀什市征补中心拆除后,未获得相应的补偿。喀什市良种场与张作鹏协商未果后,于2015年3月14日拆除了涉案房屋。喀什市良种场的拆除行为未经法律授权,亦不属于喀什市征补中心委托事项范围,故喀什市良种场强制拆除张作鹏房屋的行为超越了喀什市征补中心授权的范围。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喀什市征补中心与未与张作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根据天正公司作出的征收补偿明细表,张作鹏的房屋经过三次张榜公示,双方对房屋面积914.3㎡及附属物价值的事实均无异议。第三榜明细表认定107.34㎡的房屋为合法房屋(砖混),评估单价为920元/㎡,补偿价值为98753元;806.96㎡的房屋为新建房屋(新建砖混),补偿单价为450元/㎡,补偿价值为363132元;11.4㎡砖钢房及194.19㎡彩钢房等附属物,评估价值为51038元,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作鹏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喀什市良种场的拆除行为违法,但其行为是为完成喀什市征补中心的工作任务而产生。因在征收过程中张作鹏未获得补偿,一审法院亦依据喀什市征补中心应当补偿的标准认定张作鹏的具体损失。故张作鹏的损失,应当由喀什市征补中心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遂判决:一、喀什市征补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作鹏赔偿各项损失512923元;二、驳回张作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一致。对双方无争议的关于房屋面积914.3㎡及附属物价值5103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喀什市瓦普农场(喀什市东城市民服务中心)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明细表(第三榜公示)》是依据喀什市征补中心、喀什市良种场等8部门结合2011年11月17日、2012年5月19日及2015年2月28日的卫星云图,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的《关于张作鹏的房屋与土地调查认定结果》,认定涉案房屋合法砖混房屋面积为107.34㎡,新建砖混房屋面积806.96㎡。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张作鹏的上诉、喀什市征补中心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喀什市征补中心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二、喀什市征补中心是否应当赔偿张作鹏拆迁款1106700元及5年房屋价格上涨损失30434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喀什市征补中心与喀什市良种场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委托书》,该委托属于内部行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被拆迁人张作鹏无从知晓具体委托代理事项、权限和时间等内容,也无力与行政权力进行对抗,对征收实施单位超出委托范围实施的与房屋征收补偿相关的行为,被征收人张作鹏仍可以喀什市征补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亦应当由喀什市征补中心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到本案中,合法的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上述法律规定,即应当先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然后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达成补偿协议。


如双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单方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2月7日,喀什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喀什市东城市民服务中心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征收喀什市良种场部分居民的房屋、土地,房屋征收部门为喀什市征补中心,征收实施单位为喀什市良种场,征收补偿方案依据《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执行。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即便强制拆除张作鹏的房屋也应当依据已经生效的补偿决定,且补偿决定应当以已经解决了房屋本身的补偿问题为前提。本案中,喀什市征补中心并未与张作鹏就涉案房屋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在补偿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喀什市良种场于2015年3月14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该拆除房屋的行为显然违法。一审法院虽认定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但在判项中对此并未表述,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张作鹏被征收房屋面积为914.3㎡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房屋的合法面积存在争议。天正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并公示第一榜明细表,张作鹏对该明细表认定的合法砖混房屋面积511.07㎡及新建砖混房屋面积395.06㎡提出异议。2013年1月5日对存在异议的房屋面积再次进行复测,根据复测,天正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并公示第二榜明细表,认定张作鹏合法砖混房屋面积为914.3㎡,张作鹏对此无异议。喀什市征补中心称接到举报后,由天正公司、喀什市良种场、喀什市城乡规划局、喀什市国土资源局、喀什市房地产管理局、喀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喀什市征补中心等8个部门结合2011年11月17日、2012年5月19日及2015年2月28日的卫星云图,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调查认定结果,认定涉案房屋合法砖混房屋面积为107.34㎡,新建砖混房屋面积806.96㎡,天正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并公示第三榜明细表。喀什市征补中心提交调查认定结果及卫星云图作为证据,但该卫星云图中除蓝色彩钢处有明显区别,其他部分并无区别,也无法具体说明根据卫星云图如何判断房屋新旧程度及修建时间。调查认定结果中缺少三部门签字及产权人签字确认,据此作出第三榜明细表缺乏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即便喀什市征补中心陈述按照喀什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违法用地和违法违章建筑行为的通告》(喀市政发[2011]126号)文件要求,2011年9月以后改扩建均应认定为违章建筑,喀什市征补中心也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喀什市征补中心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涉案房屋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土管理政策要求,对其认为应当按照第三榜明细表认定的面积计算的答辩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第三榜明细表认定结果不予确认。


喀什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关于喀什市东城市民服务中心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中第八项载明:“本决定公告发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第二榜明细表进行复测的时间为2013年1月5日,时间早于征收决定公告的时间,亦可证明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即914.3㎡的涉案房屋是客观存在的,故第二榜明细表认定张作鹏合法房屋面积为914.3㎡是客观、真实的,且张作鹏亦认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争议焦点一对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已作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张作鹏在请求法院确认喀什市征补中心强拆行为违法的前提下,请求行政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张作鹏的房屋及地上构筑物已被拆除,在未申请重新评估的情形下,应参照《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确定的补偿标准分类计算损失。


对于房屋总价值及附属物价值问题。参照《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指导价格,其中砖混结构房屋920元/㎡,涉案房屋面积为914.3㎡,其价值应为841156元(920元/㎡×914.3㎡);附属物损失为51038元,上述两项合计892194元,对该损失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搬迁费、奖励费100573元的问题。《喀什市东城市民服务中心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八项载明:“认定为合法的住宅建筑面积(不含简易房、附属物及违章建筑),原则按1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本案认定的房屋合法面积为914.3㎡,据此给予的搬迁补偿应当为9143元(914.3㎡×10元/㎡)。第九项载明:“被征收人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协议并拆除房屋的,按被征收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部分(不含简易房及附属物和违章建筑)每平方米最高奖励100元。即:1-10日内签订征收协议书并拆除房屋的,一次性享受被征收合法建筑面积(不含简易房及附属物和违章建筑)100元/㎡的奖励;超过奖励期限没有签订征收协议并拆除房屋的不予奖励。”本案中,张作鹏与喀什市征补中心在规定期限内就房屋拆迁及补偿未达成协议,迅速搬迁、鼓励搬迁的目的并未实现,张作鹏请求给予搬迁费9143元,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作鹏请求给予奖励费91430元,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5年房屋价格上涨304342元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张作鹏在二审期间将利息损失变更为5年价格上涨损失,具体数额按照一审时计算的利息304342元计算,虽然张作鹏形式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但实质内容与一审时的请求一致,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直接损失,对该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房屋内物品损失44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行政机关强行拆除房屋的行为违反正当程序,未依法公证或制作物品清单,张作鹏向一审法院提供物品清单,且在二审时喀什市良种场认可该物品清单,只是对物品清单的价格存在争议,因办公区办理交接时,部分物品已丢失,据此可判断涉案房屋内有电动机、输油泵、榨油机等物品,与其实际经营炼油生意的情形相符合。在张作鹏已经初步证明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其合理的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对比电动机、电焊机、切割机等现行市场价格,张作鹏提供的价格表明显高于现行市场价格,其他物品均未提供物品型号及数量,且物品清单中的物品均已使用,一审法院认定物品损失为44500元过高,二审法院酌定赔偿屋内物品损失35000元。


对于建筑材料损失69433元的问题。张作鹏表示拆除的房屋铁门、窗户等建材均被喀什市良种场工作人员处理,对此物品损失张作鹏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在51038元的构筑物及装修损失中已包含砖钢、彩钢棚、铁大门、防盗门、卷帘门等物品损失,张作鹏主张建筑材料损失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具体到本案中,张作鹏房屋被拆除的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而本案最早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并未超过一年的时间,对喀什市征补中心的辩论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作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遂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行初1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二、驳回张作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行初1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为:喀什市征补中心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张作鹏各项损失936337元;三、确认喀什市征补中心于2015年3月14日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张作鹏申请再审称,一、依据法律规定,直接损失不仅包括赔偿请求人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其作为被征收人所可能享有的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等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张作鹏主张的奖励费91430元属于直接损失,是申请人依法应当获取的征收补偿权益,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喀什市征补中心在强拆后,未与张作鹏协商赔偿金额,亦未及时作出补偿或赔偿决定。涉案房屋周边房地产价格已明显上涨,故对张作鹏房屋损失的赔偿,应当以法院作出生效赔偿判决时点的涉案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或者给予自2015年3月15日至今的补偿利益利息损失。二审法院未支持此部分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张作鹏的两位邻居孙小高、杨参军的房屋与张作鹏涉案房屋状况基本相同,孙小高、杨参军房屋的全部面积都被认定为合法,且系自行拆除房屋并将建材变卖,其补偿利益标准明显高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补偿标准。故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未涵盖张作鹏的全部损失,不符合行政赔偿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再审,依法纠正二审错误判决。


喀什市征补中心辩称,一、张作鹏没有与喀什市征补中心签订补偿协议,也没有按时搬迁,不应享受签订协议并主动搬迁的奖励金额。二、张作鹏主张房屋五年价格上涨的损失属于二审期间变更添加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的赔偿损失只包括直接损失,不包括利息损失,张作鹏主张房屋价格上涨损失,只是利息损失的另一种表述,其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喀什市良种场述称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已更名为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系张作鹏认为喀什市征补中心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提起的确认违法并赔偿之诉。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喀什市征补中心在未与张作鹏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亦未对张作鹏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张作鹏涉案房屋,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喀什市征补中心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确认喀什市征补中心拆除张作鹏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项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作鹏要求喀什市征补中心向其赔偿损失1411042元应否支持。


一、关于房屋及附属物损失问题。本案涉案房屋征收过程中,天正公司在对第一榜明细表复核的基础上作出第二榜明细表,依据第二榜明细表,张作鹏涉案房屋合法面积为914.3㎡,对此张作鹏并无异议。喀什市征补中心认为应当依据最后作出的第三榜明细表认定张作鹏涉案房屋合法面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认定张作鹏涉案房屋合法面积为914.3㎡,并参照《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确定房屋价值损失为841156元,附属物损失为51038元,并无不当。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二审关于房屋面积、房屋价值及附属物价值的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据此,二审认定房屋及附属物损失合计为892194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搬迁费、奖励金问题。在征收拆迁范围内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转化为行政赔偿程序解决,为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对被拆迁人的相应赔偿不应低于其原应得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喀什市东城市民服务中心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八项载明,认定为合法的住宅建筑面积(不含简易房、附属物及违章建筑),原则按1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合法面积为914.3㎡,二审法院据此计算搬迁费为9143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补偿方案第九项载明,被征收人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协议并拆除房屋的,按被征收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部分(不含简易房及附属物和违章建筑)每平方米最高奖励100元,超过奖励期限没有签订征收协议并拆除房屋的不予奖励。根据上述方案,享受搬迁奖励金的条件是及时签订补偿协议并在规定时日内主动搬迁。本案中,张作鹏与喀什市征补中心在规定期限内未就房屋拆迁及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也未主动搬迁,张作鹏请求赔偿搬迁奖励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喀什市征补中心拆除涉案房屋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造成目前无法准确认定张作鹏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喀什市征补中心应当负有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结合屋内物品的种类、数量及使用年限等情况,酌定屋内物品损失为35000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建筑材料损失问题。本案系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因合法建筑的违法拆除行为引发的争议,建筑材料的损失是通过对附属物进行货币补偿的方式予以实现的,不再对建筑材料损失重复计算。张作鹏对二审法院关于附属物价值的认定并无异议,却另行主张建筑材料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利息损失问题。一审中,张作鹏提出要求喀什市征补中心支付应赔偿拆迁款1106700元的利息损失304342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对该部分损失张作鹏表述为涉案房屋5年价格上涨损失,金额与一审时一致,其实质系同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喀什市征补中心在违法拆除涉案房屋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这种利息损失的赔偿实质也是对被征收人因房屋价格上涨遭受损失的弥补,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行政机关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二审对利息损失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喀什市征补中心于2015年3月14日拆除张作鹏涉案房屋,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即为2015年3月14日,为体现对被征收人违法行为的惩戒,结合喀什地区的房屋价格上涨情况,利率按照涉案房屋被拆迁时即2015年3月调整的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5.90%计算。张作鹏主张赔偿其至2019年10月15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喀什市征补中心应赔偿张作鹏房屋及附属物价值损失892194元、搬迁费9143元、屋内物品损失35000元,共计936337元。据此计算,喀什市征补中心应赔偿张作鹏利息损失为253201.13元(936337×5.90%÷12×55)。


综上,二审法院对张作鹏主张的利息损失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喀什市征补中心应赔偿张作鹏各项损失1189538.13元(936337+253201.1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8日(2020)新31行终5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即“确认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2015年3月14日拆除张作鹏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8日(2020)新31行终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张作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8日(2020)新31行终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被申请人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张作鹏各项损失1189538.13元;


四、驳回申请人张作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均由张作鹏预交),由被申请人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迪丽娜孜巴克

审 判 员  张     玉

审 判 员  斯    琴

二 ○ 二 ○ 年 十 一 月 十 九 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小 燕

书 记 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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