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新闻资讯 >> 内容正文

安徽高级法院 :行政机关不得在星期六实施强制拆除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该规定意在保护公民休息权这一基本权利,强调行政强制执行应尊重当事人的休息权,防止搞“突然袭击”和扰民。因此,根据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或国家纪念要求,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的用以进行庆祝及度假的休息时间以及正常情况下每周的周六、周日,均是劳动者获得休息和休假时间,属于该法律规定的“法定节假日”。本案中,2014年11月22日系周六,舒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行终1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秀萍,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翟晓军,该县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邦柱


委托代理人孙礼荣,系孙邦柱之子


委托代理人江群,系孙邦柱儿媳


一审被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吴之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韦生群,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范育垠,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孙邦柱因诉舒城县人民政府、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行初字第00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城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刘浦生及委托代理人翟晓军、秦继忠,被上诉人孙邦柱的委托代理人孙礼荣、江群,一审被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成祥、李军,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责人范育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本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舒国土交(2014)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为孙邦柱房屋在征地范围内,并已被安置在沙埂家园统拆统建安置点,但其拒绝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且拒不腾出房屋交出土地,限期孙邦柱三日内交出土地并自行腾空房屋,逾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孙邦柱在该决定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出土地并自行腾空房屋,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1日向舒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舒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舒行非审字第0006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舒国土交(2014)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准予执行,由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和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上述法律文书均向孙邦柱进行了送达。2014年11月7日,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向孙邦柱发出执行通知书,载明“为依法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经县政府同意,请你户于2011年11月9日前主动搬迁,履行法定义务。逾期,将依据县法院行政裁定书组织实施强制拆除”。2014年11月22日(周六),孙邦柱房屋被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于2014年11月22日,原告于2015年诉至法院,并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被告主张孙邦柱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否认其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但没有提交现场视频、强制执行方案等相关证据支持该主张。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亦载明“经县政府同意”,且孙邦柱所举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也证明舒城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在强拆现场。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舒城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和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参与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且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之日——2014年11月22日为周六,属于法定节假日,故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之规定,依法应确认违法。


另,原告诉请对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228号批复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因该文件并非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舒城县人民政府对孙邦柱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孙邦柱其他诉讼请求。


舒城县人民政府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舒国土交(2014)1号决定书”、(2014)舒行非审字第00068号行政裁定书”两份文书已经送达被上诉人,故孙邦柱已经知道诉权及期限。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依据(2014)舒行非审字第00068号行政裁定,向孙邦柱发出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不可诉。一审法院认为孙邦柱未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矛盾。2、由于涉案执行通知书系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发出,舒城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陈兵在拆除现场系指挥公安干警并维护现场秩序等缘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被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错误;3、因2014年11月22日是星期六,不属于国家法定节假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


孙邦柱答辩称,


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舒城县人民政府系被诉拆除行为的法定主体;同时,舒城县人民政府系征地呈报、实施主体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的执行通知书上也载明了经县政府同意、副县长在强拆现场等事实,也说明舒城县人民政府是被诉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


2、舒城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提供司法强拆的必备材料就申请法院作出了“裁定书”,组织相关人员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强拆,并采取暴力、威胁或断水、断电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一审判决驳回要求依法审查确认规范性文件228号批文合法性的诉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舒城县人民政府实施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确认该228号规范性文件批文违法。


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述称,涉诉强拆行为是国土资源局协助舒城县人民法院组织实施的执行行为,不可诉;即使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按照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此外,星期六不属于法定节假日。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述称,其在涉诉强拆行为实施过程中,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舒城县人民政府根据228号文件实施征收土地行为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孙邦柱的诉请。


舒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2、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228号批复、舒城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2013)1号征收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偿款票据,证明征收地补偿行为合法;


3、舒国土交(2014)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2014)舒行非审字第00068号行政裁定书、送达笔录和送回证、执行通知书和送达回执、拆迁现场工作记录及相关人员身份证明,证明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合法,且与城关镇人民政府组织的拆迁行为合法;


4、(2013)六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2014)皖行终字第000113号行政判决书、皖行复(2014)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征收地补偿行为已被生效裁判确认合法;


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同舒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3。


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实施方案,证明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是受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协助执行实施;

3、收据,证舒城县国土资源局拆迁后帮孙邦柱购置相关生活用品、安置过渡房110平方米并交付。


孙邦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主体身份信息;

2、皖政地[2012]228号批复及报批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举报信,证明被告征地补偿缺乏合法性依据,征地补偿行为程序违法;

3、视频、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证明被告在夜间实施强拆,并将原告子女强行带离强拆现场进行拘留;

4、舒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情况说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通知书,证明舒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程序违法,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5、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舒城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2013年7月15日省长之窗的回复、强拆现场照片、舒城县政府答辩状、舒城县县委政府强拆奖励通知、南溪河综合改造一期工程启动、动员、调度、扫尾会议照片、舒城县政府公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执行通知书、南溪河综合改造一期工程项目征收安置工作方案、通话录音以及证人刘某1、孙某1、刘某2、孙某2、孙某3当庭证言,证明舒城县人民政府是征地拆迁组织实施的法定职责主体,陈兵副县长代表舒城县人民政府在场组织实施了强拆行为。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件证据进行了审核,一审关于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虽(2014)舒行非审字第00068号行政裁定对舒国土交(2014)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准予执行,并由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和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但在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向孙邦柱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载明了“为依法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经县政府同意,请你户于2011年11月9日前主动搬迁,履行法定义务。……”的内容,孙邦柱所举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舒城县人民政府系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和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参与实施。故舒城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行为发生于2014年11月22日,未告知孙邦柱诉权或起诉期限,故孙邦柱于2015年诉至法院,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该规定意在保护公民休息权这一基本权利,强调行政强制执行应尊重当事人的休息权,防止搞“突然袭击”和扰民。因此,根据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或国家纪念要求,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的用以进行庆祝及度假的休息时间以及正常情况下每周的周六、周日,均是劳动者获得休息和休假时间,属于该法律规定的“法定节假日”。本案中,2014年11月22日系周六,舒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孙邦柱所提及的皖政地[2012]228号文件,系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复,是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认定该文件并非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舒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审 判 长  王玉圣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代理审判员  钟祖凤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琳

Copyright ©2020 BEIJING JINGPENG LAW FIRM ALL RIGHTS RESERVED 有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