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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公平合理的审查


裁判要点


关于安置补偿的公平合理问题。一方面,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另一方面,就产权置换方式而言,本案中被征收房屋与为当事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时点均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根据行政机关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同类新建房屋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位于项目改建地段附近,根据一般市场经济规律,被征收房屋价值上涨的同时,该调换房屋的价格也在上涨,同类房屋不同时段涨价的因素对再审申请人的实际补偿利益并未造成损害,故被诉补偿决定虽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但并未损害被征收人的实质利益。就货币补偿方式而言,根据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和价格评估说明的记载,评估的价值是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建筑结构、层次、朝向、成新等因素修正后的征收补偿价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9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xx,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xx,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53号。


法定代表人亓伟,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韩xx、郑xx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桥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2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xx、郑x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安置房产权不清晰,补偿安置不公平不合理,属违法补偿应予撤销。2.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不合法。3.评估报告不符合房地产评估规范,不能作为补偿依据。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提审或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诉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结合申请再审理由、原审查明事实以及在卷证据材料等,分述如下:(一)关于安置补偿的公平合理问题。一方面,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故此,涉案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选定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符合上述规定。另一方面,就产权置换方式而言,本案中被征收房屋与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时点均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根据被申请人天桥区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同类新建房屋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位于项目改建地段附近,根据一般市场经济规律,被征收房屋价值上涨的同时,该调换房屋的价格也在上涨,同类房屋不同时段涨价的因素对再审申请人的实际补偿利益并未造成损害,故被诉补偿决定虽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但并未损害被征收人的实质利益。就货币补偿方式而言,根据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和价格评估说明的记载,评估的价值是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建筑结构、层次、朝向、成新等因素修正后的征收补偿价值。本案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评估的价值类型和技术路线,亦未违反相关规定。(二)关于评估机构等程序问题。涉案房屋位于天桥区政府作出的济(天桥)征字(2015)10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因在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天桥区政府按照补偿方案,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价值的评估为基础,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并进行了送达及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问题,在生效的(2016)鲁01行初161号行政判决中已经作出了认定,天桥区政府在评估机构选定方面经过了协商、投票、公告等必要程序,虽然在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公示时间方面不符合《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六条的要求,但天桥区政府对此作出了合理说明,并且该程序瑕疵未对韩xx、郑xx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未达到需要判决确认违法的程度。对此问题,在此不再赘述。(三)关于复核评估、复核鉴定问题。由于房屋估价意见是补偿决定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且具有相当的专业性,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专业领域内寻求救济的权利。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房屋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受委托作出的房屋价值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分户评估报告送达了再审申请人,且载明了被征收人的异议权利。因其怠于行使复核评估、复核鉴定的权利直到诉讼程序才提出异议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韩xx、郑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韩xx、郑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袁岸乔

书记员        常晓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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