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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违法建筑的拆除应当给予当事人自行拆除的合理时间


【裁判要点】


涉案建(构)筑物虽然属于违法建筑,但是行政机关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拆行为,没有给予当事人自行拆除的合理时间,拆除过程对涉案建(构)筑物内的财产没有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工作,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酌定判决赔偿当事人在被强拆过程中受到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7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南宁市周德六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黄周德,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南宁市周德六木业有限公司股东)黄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耕,主任。


再审申请人黄周德、黄涛因原南宁市周德六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周德六公司)诉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行终10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以涉案建(构)筑物并非违法建筑,且即使是违法建筑也应按评估报告予以充分赔偿为由申请再审,请求维持二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12592151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周德六公司未能提供建设涉案建(构)筑物的合法手续,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建(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涉案建(构)筑物虽然属于违法建筑,但是被申请人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拆行为,没有给予原周德六公司自行拆除的合理时间,拆除过程对涉案建(构)筑物内的财产没有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工作,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酌定判决赔偿原周德六公司在被强拆过程中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万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黄周德、黄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田心则

审判员  孙 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荣

书记员   陈茂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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