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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后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赔偿


☑ 裁判要点

在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与涉案区域的房屋拆迁行为存在高度关联的情况下,负责该行政区域的房屋拆迁、征收工作的行政机关理应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维护被拆迁人获得补偿、安置的合法权益;法院亦可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能够证实拆除实施主体的相应证据,如其不能提供,则属于未能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情形,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6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启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军继,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芳,聊城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芬,聊城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义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涛,聊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聊城市润源古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立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启敏因与被申请人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聊城市润源古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13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振宇、审判员于泓、审判员杨科雄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启敏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在山东省聊城市古城区北口有房屋两套,2010年被申请人发布公告对古城区进行改造实施拆迁,委托原审第三人具体实施。其所有的两套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双方因安置和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16年春节再审申请人外出,至5月份回来时发现两套房屋已被拆除,屋内的物品已不存在,两套房屋座落的位置上盖起二层楼。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的拆迁公告和2009年的致古城区居民的一封信,证明自2010年到2016年二被申请人对古城区进行改造、实施拆迁的事实。该公告及公开信的内容说明,二被申请人是古城区房屋拆迁的主体,是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建设主体,是该区域的管理主体。被申请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说明,原审第三人具体实施房屋的拆迁,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形成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判决赔偿其损失170万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最高法判例: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后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赔偿


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上午举行了听证,结合听证和原审调查的情况,进一步查明事实如下:再审申请人与其母亲(2014年去世)在山东省聊城市古城区北口各有一套房屋,2010年古城区实施拆迁,上述两套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6年,该两套房屋在尚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拆除,再审申请人针对二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170万元。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否认实施过拆除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再审审查期间,被申请人认可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为原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现聊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核发,并称据其了解再审申请人的房屋系被施工方拆除,被拆除房屋内没有其他物品。再审申请人承认房屋拆除之前曾与施工人员接触过。2019年6月17日,聊城市人民政府对张启敏作出聊政房补决字(2019)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涉案两套房屋予以补偿安置,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选择,明确货币补偿金额以及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等事项,并告知了复议、诉讼权利。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送达再审申请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表现为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赔偿问题,但实质上应综合考虑被拆迁人未获得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其合法权益如何救济问题。根据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施行后,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再审申请人在拆迁范围内合法拥有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而被申请人系负责该行政区域的房屋拆迁、征收工作的行政机关,根据现有证据,在本案房屋的强制拆除与涉案拆迁行为存在高度关联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理应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维护再审申请人获得补偿、安置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亦可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能够证实拆除实施主体的相应证据,如其不能提供,则属于未能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房屋被强制拆除却无法得到补偿安置,其合法权益受到重大影响,故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聊城市人民政府已对张启敏作出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表明负有补偿安置职责的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决定,对张启敏应当享有的补偿安置权益给予弥补。张启敏如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根据现有证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并未超出基于拆迁或征收应获得的补偿安置权益的范围。考虑到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存在更为便捷有效的救济途径,故本案缺乏提起再审之必要。


综上,张启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启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宇

审判员  于 泓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琪璟

书记员       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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