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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征收补偿协议之诉与履行补偿职责之诉的区分


☑ 裁判要点


履责之诉与针对行政协议提起撤销、变更或确认效力之诉,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以及审查方式、审查标准均有所不同。因此,行政诉讼首先应当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意,在法律框架内对自身权益作出处分,从而形成的书面文件。在征收补偿协议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前,其效力依法受到保护,是实施征收补偿行为的依据。若当事人对于行政协议订立时未予考虑且未包含在协议之中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认为应当补偿的,不属于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另行提起履责之诉;但若当事人所主张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系行政协议已经包含的内容,则该争议属于协议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履职之诉解决的范畴。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秋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慧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孝远


再审申请人陈秋梨诉被申请人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阳县政府”)、被申请人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房屋补偿法定职责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浙03行初269号行政判决:驳回陈秋梨的诉讼请求。陈秋梨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浙行终15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秋梨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秋梨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平阳县政府补偿其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费人民币121185.9元。陈秋梨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根据(2012)行他字第16号答复,空地、院落均应按房屋征收时市场价格来认定,平阳县政府对天井部分补偿金额明显错误;协议将建筑用地作为空闲地来认定,导致补偿金明显不当,平阳县政府应当按照征收房屋的计算标准补足其补偿款;参照民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故其有权要求变更协议,请求判令平阳县政府予以再补偿。


最高法判例:征收补偿协议之诉与履行补偿职责之诉的区分


本院认为:履责之诉与针对行政协议提起撤销、变更或确认效力之诉,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以及审查方式、审查标准均有所不同。因此,行政诉讼首先应当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再审申请人陈秋梨向原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申请人平阳县政府再补偿其征收房屋补偿费121185.9元”。经一审释明后,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明确其实质诉求系要求被申请人平阳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但在庭审后,再审申请人又将其诉讼请求解释为“被申请人平阳县政府不依法履行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关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之规定,一、二审确定再审申请人的诉请为履责之诉,并无不当。


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意,在法律框架内对自身权益作出处分,从而形成的书面文件。在征收补偿协议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前,其效力依法受到保护,是实施征收补偿行为的依据。若当事人对于行政协议订立时未予考虑且未包含在协议之中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认为应当补偿的,不属于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另行提起履责之诉;但若当事人所主张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系行政协议已经包含的内容,则该争议属于协议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履职之诉解决的范畴。本案中,被申请人平阳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在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空闲地”(天井)的补偿标准和金额。现再审申请人直接请求被申请人平阳县政府履行职责,再补偿其征收房屋补偿费121185.9元,于法无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秋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秋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蔚 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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