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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参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赔偿金额的考量——卢宜诉港北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征收人房屋等相关财产损失的,参照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这一做法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直接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且该补偿方案能够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房屋赔偿金额、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明细汇总表,确定附属设施、特殊装修的赔偿金额;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生活经验和生活常识,酌情确定室内物品损失金额。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宜,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1128号。


法定代表人黄英梅,区长。


再审申请人卢宜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北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行终4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卢宜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未对港北区政府港北政发〔2016〕15号《关于征收广西贵港钢铁集团公司职工生活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15号征收决定)进行审查。2.一审判决作为赔偿依据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系伪造。3.一、二审判决不应以补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本案。


港北区政府辩称:1.广西贵港钢铁集团公司职工生活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贵钢生活区改造项目)保障了广大被征收人的利益,征收行为合法。2.一审法院以征收补偿方案的补偿标准确定港北区政府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港北区政府已经履行二审判决。4.再审申请人主张港北区政府伪造证据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卢宜的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判例:参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赔偿金额的考量——卢宜诉港北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涉案房屋面积66.03平方米,系房改房,位于15号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港北区政府在房屋征收部门未与再审申请人达成补偿协议,其亦未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拆除。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港北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因港北区政府违法行使职权受到财产损失,有权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侵害,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征收人房屋等相关财产损失的,参照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这一做法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直接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参照贵钢生活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涉案房屋的赔偿金额、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明细汇总表,确定附属设施、特殊装修的赔偿金额;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生活经验和生活常识,酌情确定了室内物品损失金额。一审判决责令港北区政府赔偿上述款项共计260055.33元,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已经充分保障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二审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上述判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将赔偿款及利息支付给了再审申请人。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15号征收决定违法的问题。因15号征收决定并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只是本案的证据,因不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房地产估价报告系伪造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并未依据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赔偿金额,而是依据贵钢生活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赔偿金额,标准高于前者。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依据该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该补偿方案能够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卢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田心则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  滨

书记员   陈  钿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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